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翁志祥
翁志偉
被 告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4
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
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末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
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依同條項本文規
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
國108年6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
計152萬8,576元至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152萬8,5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廖品閎、吳靜如
雖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然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
等3人(下稱鄭博圳等3人),就原告上開受詐欺取財既遂部
分,則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共同詐欺原告而提起公訴,此有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博圳等3人給付152萬8,57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經刑事庭就此「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宣告為有罪之判決,原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
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前
段說明,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從而,原告與被告鄭博圳等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2萬8,57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