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
第74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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