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23號
PCDV,114,訴,112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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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邱美
被 告 黃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
年度補字第3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6,060元,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
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123號卷第17、2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未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
詢表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35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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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