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
被 告 哲元彩印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守哲
被 告 袁韵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84,
4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3月18日止,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1,698,078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
,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聲明金額):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684,403元 1 利息 162,000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8日 3.87% 721.41元 2 違約金 162,000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18日 0.387% 24.05元 3 利息 42,151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3月18日 4.375% 707.33元 4 違約金 42,151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3月18日 0.4375% 55.07元 5 利息 27,435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8日 4.97% 156.9元 6 違約金 27,435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18日 0.497% 5.23元 7 利息 918,000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8日 3.87% 4,087.99元 8 違約金 918,000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18日 0.387% 136.27元 9 利息 379,390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3月18日 4.375% 6,366.48元 10 違約金 379,390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3月18日 0.4375% 495.68元 11 利息 155,427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8日 4.97% 888.87元 12 違約金 155,427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18日 0.497% 29.63元 小計 13,674.91元 合計 1,698,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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