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85號
PCDV,114,補,78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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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 (林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慧洪承佑、徐案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未記載訴訟標的
(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
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具狀敘明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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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