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蒲盛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聰義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葉聰毅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葉聰義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