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蒲盛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聰毅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葉聰毅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葉聰毅之繼承人(下
合稱被告),惟未載明被告葉聰毅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
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
,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