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65號
PCDV,114,補,76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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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劉金榮
林唐緯律師即楊環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甲證6、7所示之
地上物(8,1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均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10,00
0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核定為9,315,000元(計算式:8,910,000元(聲明第1
項)+405,000元(聲明第2項前段)=9,31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3,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系爭土地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占用面積8,100㎡=8,9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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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