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林毓麒
被 告 林慧婷
林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5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 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起訴之程式尚有 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萬元,如原告向被 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即為上揭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9,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