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31號
PCDV,114,補,73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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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曹昌溪


被 告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交付帳冊、帳
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出連冠工業股份有限
司民國103年度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
錄及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
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供原告
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或影印。」,核其訴訟標的,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
訟。又原告請求以查核或影印方式查閱上開股東名簿、董事會
事錄、帳簿表冊等文件,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
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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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