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14號
PCDV,114,補,71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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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張壬濟


被 告 周鑫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2
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
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又
被告於系爭裁定請求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則本件利息債權即以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3月30日
止之利息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95,616元(票
面金額1000萬元+利息195,6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件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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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