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許洽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1,68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27,215元 1 利息 627,215元 113年8月16日 114年2月5日 (174/365) 10.48% 31,335.32元 2 違約金 627,215元 113年8月16日 114年2月5日 (174/365) 1.048% 3,133.53元 小計 34,468.85元 合計 661,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