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劉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
萬3,802元,及其中22萬104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上開利息起
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6萬6,
9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
,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2,3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96萬3,802元 利息 22萬104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2月6日 (35/365) 15% 3,165.88元 合計 96萬6,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