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82號
PCDV,114,補,68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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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蘇恩德
被 告 錢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佔用期間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則
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
之利益為斷,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1
51元,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8.48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162,400元【計算式:〔19,151元/㎡×8.48㎡=162,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2,400元(計算式:162,400
元+520,000元=68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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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