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35號
PCDV,114,補,635,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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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張聖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杰翰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杰翰」之住所
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林杰翰」,惟未
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
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9,80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杰翰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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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