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張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羅婉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1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12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3
6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更正聲明狀可佐。
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聲明㈠請求騰空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
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156,443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67.54及392.49平方公尺,
於113年11月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8,310元及18
1,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皆為10000分之
119,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114.87平方公尺等情,有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歷年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
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51,189元〈計
算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114.87㎡×156,443元/㎡-
(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1867.54㎡×318,310元/㎡×
權利範圍119/10000+土地面積392.49㎡×181,000元/㎡×權利範
圍119/10000)=17,970,607元-(7,074,034+845,384)=10,
051,189元〉。就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3,112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04,301元(壹仟零陸拾萬肆仟參佰
零壹元,計算式:10,051,189元+553,112元=10,604,3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68元(壹拾
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