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朱宏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培酲、展晟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培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則請求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
先位、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核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
為選擇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金額均為50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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