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17號
PCDV,114,補,517,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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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曾彥賓
被 告 郭慧卿
徐緯耀(原名徐聰明)

徐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第一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未辦理辦存登記之建物)部
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二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等規定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6,779元
予原告;(第三項)前項金額另依照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應
付租金之法定年息5%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第
一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其聲明第二、三項係
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並陳明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4.9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
民國113年1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4,000元,有原
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重調卷第17頁),
循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萬3,440元(計算式
:占用4.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6萬4,000元=81
萬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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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