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高玉美
高玉蘭
高紫晴
陳高玉妹
高穎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周艾霓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8萬3,7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高玉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對象之原告、財產種類、金額。㈢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對象之原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
告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
巷弄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交易價格為每坪44萬元、114
年2月18日交易價格為每坪32.3萬元,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3
8.15萬元【計算式:(44萬+32.3萬)÷2=38.15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網頁截圖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8頁),堪認為系爭
房地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又系爭房屋面積共30.03㎡(計算
式:層次面積26.4㎡+陽台3.63㎡=30.03㎡),即約9.084坪(計
算式:30.03÷3.30579≒9.084),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6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
346萬5,546元(計算式:381,500×9.084=3,465,546元),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萬5,546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368萬元、14
萬1,290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8萬6,836元(計算式:3,465,5
46元+3,680,000元+141,290元=7,286,83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萬6,79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調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3,793元(計算式
:86,793元-3,000元=83,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18-5地號 1,128 68/10000 房屋:5132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1 第5層 5層:26.4 陽台:3.63 全部 共有部分:國宅段5181建號2,40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4/10000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台幣) 被告應給付對象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78萬元 高玉蘭 2 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90萬元 高玉花 3 基金(台灣人壽保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00萬元 陳高玉妹 共計 36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應給付喪葬費對象 金額(新台幣) 1 高穎謙 85,600元 2 高玉美 55,690元 共計 141,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