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79號
PCDV,114,補,479,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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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麗晶花園商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李冠鋒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1,28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及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鐵製大門等地物拆除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李冠鋒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1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完畢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61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3萬8,176元為斷,至其聲明第二項中附帶請求起訴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6,066元,有
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
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25.35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萬8,449元(計算式:19萬6,066元/
㎡×25.35㎡=4,970,273元+138,176=5,108,449),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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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