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11號
PCDV,114,補,31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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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許文昭

被 告 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自111年7
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
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726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99元(壹萬捌
仟陸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300,000元 111年7月27日 114年2月6日 2+195/365 5% 164,726.03元 合計:本金1,300,000元+利息164,726元=1,464,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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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