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27號
PCDV,114,補,22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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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敏惠
被 告 高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萬2,65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
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房屋(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3萬6,000元,管理費3,272元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至113年
12月30日止,契約已到期原告不續租,被告猶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為由,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36,000元及管理費3,272元等語,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
 ㈡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4年1月17日(即起
訴日)之房屋估定現值資料,經該局函復稱:系爭房屋主要
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11月4日,以114
年1月17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
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
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78萬4
,402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4日新北地價
字第1140337682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永和區建物現值調查估
價表在卷可佐。故聲明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378萬4,402
元。
 ㈢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6,000元及管理費3,272元等語
。其中請求給付3萬6,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6,000
元;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16日(即起訴前1日)之訴訟
標的價額則為2萬2,254元【計算式:(3萬6,000元+3,272元
)÷30日×17天=2萬2,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4年1月1
7日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84萬2,656元
(計算式:378萬4,402元+3萬6,000元+2萬2,254元=384萬2,
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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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