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1號
PCDV,114,聲再,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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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周方平

再審相對人 黃于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簡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在新北市萬
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口跳蚤市場擺地攤,龍山派出所員警叫
再審聲請人去警局一趟,再審聲請人說地上東西怎麼辦,員
警說叫家人來將這些東西搬走,再審聲請人說沒有人幫忙,
後來再審聲請人想到對面遠傳電信加盟店,便將地上東西放
置於該店門口,交待再審相對人借放幾天,但再審相對人卻
將東西侵占並未歸還,再審聲請人一直寫信給再審相對人,
但都有去無回,東西就不翼而飛,再審相對人只要退還全新
深藍色手推行李箱,並退還新臺幣3萬元,彼此不再追究等
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是聲請
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為之
者,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系爭確定裁定係於112年8
月4日作成,且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故於宣示時確定,並
於112年8月18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而生效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再審聲請人遲於11
3年5月31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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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