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95號
PCDV,114,聲,9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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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呂誠發


相 對 人 博愛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勲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天花板漏水事件,已聲請再審,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
0日偕同執行處、修繕技師前來會勘後無下文,未接獲相對
人告知何時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然依前揭說明,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首開要件即應要有已開始之強制執行事件。本
件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已偕同本院執行處至系爭停車場會勘
云云,然查本院並無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亦表示
未接獲相對人告知何時強制執行。是以,本件因無與聲請人
有關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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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