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9號
PCDV,114,聲,8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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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何芳菁
何茹芳
何志烽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
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說明,系爭執行
程序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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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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