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宥妤
相 對 人 陳文
上列相對人與沈淑惠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21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宥妤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
為相對人即原告陳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因相對人現全癱臥
病在床,手腳僵硬,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因相對人現
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避免延
誤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21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
人,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210號卷第289頁至297頁、第309頁)。相對人於112
年11月20日提起返還寄託款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訴訟能
力等節,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相對人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案訴訟卷第19頁至25頁),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畫面(
見114年度聲字第76號卷第11頁至28頁),相對人已無法清
楚辨認言語內容,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其尚未經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
,前已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認選任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其聲請為有必要,且
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