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1號
PCDV,114,聲,31,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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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媛媛(原名李正慧

相 對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相 對 人 陳彥丞
施乃文
許榮城
陸正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無資力亦無收
入,惟本案證據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為
此,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10條雖規定准予訴
訟救助時,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
酬金。惟此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法後,法院得為受救助人
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例如
,民事訴訟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
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換言之,非謂
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僅限於法律
特別規定者。又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為事實審,未如第
三審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無資力而向法院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原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不得僅以其業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即應為其選任
律師代理訴訟,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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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