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0號
PCDV,114,聲,20,2025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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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三官大帝(公廟)

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之記載,應更正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已於理由欄第四項記載:「…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規定辦理。」,是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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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