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0號
PCDV,114,聲,20,2025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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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三官大帝(公廟)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相 對 人 三官大帝(神明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113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相對人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選任廖培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
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
為所需支出之費用,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惟聲請人並未預納,爰依前開法條規定
,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墊支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5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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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