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三官大帝(公廟)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異議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性質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該規定,不得抗告。至異議人雖對
同裁定聲明異議,惟依民事訴訟法484條、第485條之規定,
均不得異議,故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且按經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
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
院所命職務。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
,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
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
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均非律師,倘經法院選任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渠等既已陳明拒絕
擔任特別代理人,為免需再重為選任,以利程序進行,法院
本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不受當事
人陳明之拘束,亦無須當事人同意該人選。又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