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林玉龍
相 對 人 胡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97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17號清
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司執字第951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系爭強
制執行倘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強制執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
付本金新臺幣(下同)34,650元及利息,該利息、違約金計
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止,加計本金共計35,447
元。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
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
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5,447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
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
之債權35,447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976元(計算式:35,447元×(
4+6/12)×5%=7,976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97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