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范麗雲等2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救字第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
度板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
,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