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甲女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曾OO 姓名住所詳卷
曾O聖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末按當事
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
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將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期日(下稱系爭
期日)通知書送達至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檢附之診斷證明上所
載之地址,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限閱卷),而依送
達證書記載因未會晤上訴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送達予該轄區
之派出所(見原審限閱卷)。然觀之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之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地址並非上訴人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
之地址,而原審又查得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自難認原審將系
爭期日通知書送達之住址為上訴人之住、居所,是原審之系
爭期日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有上開「不到場之當事
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事,然原審於同日仍准被
上訴人之聲請而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且上訴人從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庭
為攻擊防禦,影響其之權益甚鉅,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是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
為之判決要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陳明為維當事人審級利益
,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等語,可見本件無
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
,則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