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764號
TCEV,94,中小,764,2005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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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3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街7之1 號「丁○○○」公寓 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7之3號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86年7 月份起至 93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6,130元未繳, 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前段聲明所示 。
㈡被告則辯稱:購買系爭房屋同時亦購得同一樓層7之4號媽媽 教室40分之1 持份,但當時管理委員會竟由少數委員將媽媽 教室變更為簡易套房,該套房承租人常有竊取公共用電、嗜 酒、酒後於樓梯間叫囂、亂按電鈴等行徑,造成被告舉家遷 移至室內面積僅約7 坪的小套房內,致被告甲狀腺機能再度 不穩定、被告子女也因此罹患憂鬱症;另頂樓住戶私自加蓋 ,造成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陽台積水,原告管理住戶環境實有 不當;積欠的管理費約為70,000餘元,86年7 月至11月都有 繳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街7之3號8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86年7 月份起至93年12月份止積欠有管理 費未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謄本、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欠繳明細表、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僅自認積欠管理費約70,000餘元之



部分事實,辯稱其自86年7 月份至11月份都有繳費等語。惟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繳費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迄未據其提 出繳費收據或其他憑證以為清償之證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清 償部分管理費之事實。此外部分之原告前揭主張,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月份之管理費未繳之 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另以原告管理住戶環境不當等語置辯,惟按民法第26 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 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而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開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 護義務及費用之分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 定,惟被告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第21條而來,與原 告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應盡之修繕、管理、維護 義務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或實質上之牽連性,亦非 基於雙務契約而生,此由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產生方 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係經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自治之方式選任,亦即管理委員及組成之管理委 員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依前開法律規定處理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而 非受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從而,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難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繳管理費)、管理委員係無給職, 故管理費繳納後並無分文係充作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之報 酬及管理委員任期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參照 ,是以,區分所有權人若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不稱職,



自可以改選方式予以撤換,而非以拒繳管理費方式抗衡)各 節觀之,益發明顯,且為多數實務見解所參(見本院91年度 簡上字第283號、91年度訴字第502號、91年度簡上字第 350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 綜上所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管理不當拒絕給付管理費,被 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茲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86年9 月份之管理費是全 體住戶均未收取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依其所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告於86年度 間之欠繳管理費月份,係計算自86年7月至8月止及自同年10 月起算之管理費,亦將86年度9 月份之管理費予以除外,不 在催告之列,足認該月份之管理費請求權業經原告拋棄,應 非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之範圍內,參照原告所提 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及欠繳明細表所列計算標準,其 請求金額應為85,173元始屬相符(每月957元乘以89 個月份 ),原告將該月份列入併予計算,應係誤算。從而,原告依 據該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85,1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4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10分之 9,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 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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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