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進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冠鳴律師
林衍鋒律師
關 係 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年老,現況已無能
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併選定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
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是否監護宣告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4年3月25日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眼神接觸尚
適切,視力應已不佳,重聽,對叫喚有反應,於社交應對上
雖有所回應,可口頭回答簡單問題,然注意力短暫,偶會答
非所問,對話過程無自發性表達,無法主動補充答案細節,
現臥床,無法自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學習新事物的能力
缺損,對於日常生活背景記憶與訊息取得、儲存皆有困難,
已喪失綜合訊息解決問題的能力,也無法清楚詳細表達自己
的意向,故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産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
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
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
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雖可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可
認得女兒並說出女兒名字,惟說出大兒子名字時表示是小兒
子,已無法命名小兒子,無法完整說出身分證字號,該時雖
知悉位處亞東醫院,然不知具體位置,亦無法判斷自己在臺
灣的哪個縣市區域,就醫生詢問過往生活經驗時,僅可簡單
表示過往工作,卻無法主動回應其他細節,足認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乙○○
、關係人丁○○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之子女,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陳述如下:
⒈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到庭陳稱:相對人確實住新莊中平路
,先前相對人是與配偶同住,現則與妹妹丁○○同住。先前父
母曾移民至美國,後來回來臺灣,回臺具體時間並不確定。
相對人原定居臺中,後來關係人丙○○、丁○○二人希望相對人
上北上居住,故我曾收到相對人持關係人丙○○的手機發送的
訊息,稱他要將臺中房地出售,分給各子女,但之後即無下
文,是日後親戚探詢,始知臺中房地已經售出,也才發現相
對人突然中風。我知道相對人現於臺北之住所,但關係人丙
○○、丁○○先前會阻止我和相對人聯繫,例如其二人並給我通
訊方式,相對人手機亦在關係人丙○○手上。當相對人與母親
身體狀況良好時,我尊重他們的生活方式,然因113年相對
人突然中風,母親也過世,我才擔心關係人丙○○、丁○○對相
對人的照顧狀況。
⒉丙○○職業為醫師,現仍執業中,亦有自己的家庭,由丙○○照
顧相對人,丙○○有實際上困難。丁○○目前沒有工作、收入,
如要24小時照顧父親好像不太好,丁○○也須有自己的生活。
故我可以和丙○○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且我目前辦理退休
,時間也好調配。
⒊相對人曾經發送訊息稱其要出售房地,然後來無下文,母親
賣掉一間房子後過世,相對人出售房地後也中風,我覺得不
可思議。我詢問關係人丙○○、丁○○房子賣掉後,錢的去向,
他們說不關我的事,因此懷疑關係人丙○○、丁○○照料相對人
之動機。本件聲請目的係為保護相對人,確保相對人的財產
用於照顧其自身生活等語。
㈢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長子到庭陳稱:
⒈關係人丁○○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丙○○則住在相對人住處附
近,步行時間不到5分鐘,且經常探視相對人,遇相對人有
緊急狀況,關係人丙○○能互相聯繫照應。又因關係人丙○○為
執業醫師,而相對人目前年事已高,罹患高血壓、糖尿病,
輕微中風,洗腎多時,遇有相對人緊急狀況,關係人丙○○亦
得隨時因應,以為緊急處理。
⒉反觀聲請人於年輕時期與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戊○○發生多次
嚴重衝突,自民國88年4月2日聲請人結婚時起,至戊○○113
年11月25日離世止,聲請人長期住在臺中縣市,既未曾北上
探視相對人與戊○○,亦未曾主動聯絡,甚至戊○○l13年ll月
病危時,丙○○曾要求聲請人北上探望,卻遭聲請人嚴詞拒絶
,遲至戊○○離世後,經丙○○通知,聲請人方北上參與部分後
事處理,不料聲請人除要求分配戊○○遺產外,另揚言欲分配
相對人財產。再聲請人結婚後離開家庭,迄至現今已30多年
,與相對人幾無聯絡,逢年過節亦無探視,甚至聲請人生了
女兒,相對人及配偶想去探視,亦遭聲請人拒絕,是聲請人
平日不加聞問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身體狀況,現僅因相對人
曾經出售房產,即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更請求選定聲請人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罔顧其與相對人平時互動關
係冷淡之事實,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聲請人現居住在臺中市,距離相對人住處路途遙遠,一旦
與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恐影響相對人之緊急處置
,徒增相對人之生存風險,況現今相對人疾病均是由我和關
係人丁○○照顧。又相對人北上後,我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購買房地,讓相對人、母親及妹妹丁○○居住,距離我現今住
所很近,故我會固定探視相對人,或帶同相對人及母親出國
遊玩。
⒋爰請求選定關係人丙○○一人為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
㈣關係人丁○○即相對人之長女到庭陳稱:關係人丙○○上開所述
較接近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少有聯絡等語。
㈤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認知能力
已喪失,而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現況確有難達一般人之基
本認知及行動常模狀態,是相對人之生理照護當有他人協助
安排必要。又相對人現年歲已大,且經聲請人及各關係人陳
述,相對人尚患有其他疾病,於上開鑑定報告中亦記載相對
人多是臥床,或坐於輪椅,進食則需要調配腎衰竭適合之配
方,故現使用管灌進食配方奶,目前大小便失禁,著尿布等
情,是相對人自有他人在旁貼身照顧之必要,且倘由知悉其
生活習慣之人予以持續照護,當是有利於相對人。再者,過
往相對人均由關係人丙○○、許倬照顧,此為聲請人及關係人
所不爭執,參以關係人丙○○職業為醫生,住所距相對人住處
甚近,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照顧方式應更能秉其專業判
斷做最好的決定,而聲請人目前居住臺中,與相對人失聯已
久,難以具體瞭解相對人現今之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性,顯難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依關係人丙○○所述,其與聲請人關
係難認融洽,本件若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共同任監護人
,實難認丙○○得與聲請人互相合作,亦難認丙○○可與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利益得以積極溝通。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由關係
人丙○○擔任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㈥又聲請人雖論及相對人之財產處分問題,然監護人之選定首
重相對人之利益,此利益非僅指財產安全之維護,更是包含
照護相對人生命、身體健康及其社會安全,至財產處分問題
,亦經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位於臺中之房地業已處分,而本件
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效力係於裁定後始生效力,亦即仍不
及於過往財產處分之追究,是聲請人欲釐清相對人財產處分
問題,並非本件選定監護人應予審酌事項。然相對人經本院
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有依民法相關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執行監護職務,且若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即應
負賠償之責。從而,為免相對人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關
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爭執,又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丁
○○亦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審酌其等與相對人輩屬至親,其二
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屬利害關係人,且就開具財產清冊
乙事,應可與監護人丙○○合作為之,故爰指定聲請人乙○○、
關係人丁○○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經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乙○○、關係
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含動產、不動產及存款餘
額狀況),並陳報法院(應由監護人丙○○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丙○○ 、丁○○共同署名陳報)。
五、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