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55號
PCDV,114,監宣,455,202504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蔡政勲



相 對 人 翁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翁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翁麗珠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翁麗珠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翁麗珠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政勲為相對人翁麗珠之子,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起負
擔相對人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住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5,900元、113年1月至4月榮家服
務費及伙食費共98,146元等費用,相對人現每月需龐大之醫
療照護費用,聲請人亦須負擔父親蔡榮泉之照護費用,雙親
每月開銷共約6萬元,聲請人實已捉襟見肘,故擬出售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
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7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66號准予備查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現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
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醫療照護等費用明細、收據、繳款
單、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9-4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
堪認未來聲請人仍需支應相當之相對人生活照護費用,且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
,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
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0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