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張江于
相 對 人 張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有準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查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
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
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事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張錦雲係與其共同居住在臺北
市○○區之址,復經本院將上開事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
確定,是本件於聲請人補繳費用後,仍須經本院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