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賴○川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相 對 人 賴○○秀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秀
之子,相對人因年事已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於監
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4年3月24日死亡,有相對人死亡
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