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映竹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竹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
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雖提出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元,清償總額36,000元之更生
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要求調整更生方案,聲請人
陳明因身體狀況不佳,自112年9月起即未外出工作,收入僅
有子女扶養費,無法提高扶養費數額,故無法提高還款總額
等語。是以,茲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參酌債務人於
司消債調卷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考量清算亦需
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
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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