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78號
TPDV,105,訴,4978,2017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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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8號
原   告 張寶麟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郭美秀 
      張國英 
      張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被告張國英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被告郭美秀張國芳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 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被告出售與原告,現為其所有,然未即辦理移轉登記,即 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郭治發(下稱郭治 發)聲請拍賣並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剩餘款新臺幣 (下同)363萬0,207元(下稱系爭拍定剩餘款)應分配與原 告,並聲明: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43號拍賣抵押 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發還與被告之系爭拍定 剩餘款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起訴後之民國 106年3月29日具狀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 原告,惟被告已無從履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給付363萬020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訴及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 實均本於被告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惟該土地應 有部分經拍賣,拍定剩餘款應歸屬於原告等節,其主要爭點



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 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2年間向被告張國英(下稱張國英)、 訴外人張國棟張肇安江蕙蘭(下稱張國棟張肇安、江 蕙蘭)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嗣 於87年間,訴外人劉金桂為向郭治發借款,未經其同意逕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郭治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郭治發於 9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拍字第5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於96年間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2 30號執行事件以416萬元拍定並移轉所有權與拍定人,惟郭 治發尚有419萬0,790元未受分配,郭治發復於101年9月16日 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各以450萬元及503萬 6,000元拍定並移轉所有權與拍定人,致伊無法向主管地政 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國英及張 國棟繼承人即被告郭美秀張肇安張國棟繼承人即被告張 國芳等三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三人之事 由所致,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36 3萬0,20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萬0,2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16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本院102年10月22日北院木96執丁字第802 30號函、105年9月10日北院隆101司執丁字第100443號函、 系爭執行事件105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105年9月10日北院 隆101司執丁字第100443號函(見本院卷第5-1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張國英、張國 棟、張肇安江蕙蘭給付不能受有損害,請求系爭拍定剩餘 款金額363萬0,207元等情,審酌原告前於83年6月28日以1,8



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經郭治發以抵押權人身份 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 執字第80230號執行事件以416萬元拍定並移轉所有權與拍定 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各以450萬元及503萬6,000元拍定並移轉所有權與拍定 人,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內附96年度執字第80230號102 年11月4日製作分配表、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系爭執行事 件105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可知原告主張 其於105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少受有363萬0,207元 之損害,應屬有徵。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郭美秀、張國 芳均自106年5月31日、張國英自106年4月6日起(送達回執 見本院卷第51、5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萬 0,207元及各自變更起訴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郭 美秀、張國芳均自106年5月31日、張國英自106年4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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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新店區 │安坑│溪西│89 │田│3143.00 │972961分之56250 │ │ ├───┼────┴──┴──┴─────┴─┴────┴────────┤ │ │備考 │張國英持有972961分之18750 │ │ │ │張國英張國芳公同共有972961分之18750 │ │ │ │張國英張國芳郭美秀公同共有972961分之18750 │ ├─┼───┼────┬──┬──┬─────┬─┬────┬────────┤ │2 │新北市│新店區 │安坑│溪西│90 │田│9457.00 │972961分之56250 │ │ ├───┼────┴──┴──┴─────┴─┴────┴────────┤ │ │備考 │張國英持有972961分之18750 │ │ │ │張國英張國芳公同共有972961分之18750 │ │ │ │張國英張國芳郭美秀公同共有972961分之18750 │
├─┼───┼────┬──┬──┬─────┬─┬────┬────────┤ │3 │新北市│新店區 │安坑│溪西│130 │田│3482.00 │972961分之56250 │ │ ├───┼────┴──┴──┴─────┴─┴────┴────────┤ │ │備考 │張國英持有972961分之18750 │ │ │ │張國英張國芳公同共有972961分之18750 │ │ │ │張國英張國芳郭美秀公同共有972961分之18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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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