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4年度,2號
PCDV,114,消債救,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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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秀邑(原名劉月卿劉瓊霙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54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劉秀邑(原名劉月卿劉瓊霙)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
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用者,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規定甚明。而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是
依消債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54號受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誤。又聲請人
主張其現已逾71歲無法工作,每月僅仰賴新北市社會局補助
之新臺幣(下同)8,329元維生,實無力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
所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3號卷、本院卷),堪認聲請
人就其目前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用之情形,已為相當釋明
。又本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係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內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為顯無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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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