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32號
PCDV,114,消債全,32,2025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登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
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
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
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七家銀行及和潤企業、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4,951,784元之債務,聲請人因
無力償還,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鈞院聲請更生,債權人
聯邦銀行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土地及建物(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1,38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0分之3;建物:彰化縣○○鎮○○街00號,基地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建號296,權利範圍2分之1)
,並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執全
字176號扣押命令)。依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該條係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上開扣押命令將使聲請人總收入及財
產減少,並僅滿足聯邦銀行之債權。故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應停止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鈞院停止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已遭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對上開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有聲證1:彰化地院113年執全第176號扣押命
令影本一份等情,惟未提出前開證明;縱令債務人前開主張
為真,然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
體情形存在,是其主張洵屬無據。何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
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在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
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
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