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0號
PCDV,114,消債全,1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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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孫偲寧(原名孫玉蘭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司執字第一七七一五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含併入之同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二一一號、第
二八四四八九號),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保險
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含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應暫予停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則不在此限),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之其立法意旨,係在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為
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於法院審酌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時,裁定保全處分,並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
數、延長期間。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給付
、繼續性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中,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為此聲請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21號清算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對全球人壽、富邦人壽、
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解約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77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同院113年度
司執第179211號、第284489號)強制執行中,而依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前揭保險
契約債權確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
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各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前揭
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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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