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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