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57號
PCDV,114,救,5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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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永承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玳君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劉玳君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
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下稱重訴卷),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影本以釋明(依序見重訴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
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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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