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51號
PCDV,114,救,5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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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麗雲等2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
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救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即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並以其無資力
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入監服刑
,無力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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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