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趙若涵
相 對 人 石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485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通知抗告人本票裁定之事,
且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每月均有按月清償新
臺幣5,000元,並非惡意拒絕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支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 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