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劉復光
邱雅芬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
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
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邱雅芬邀同抗告人劉復光為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
,900,000元,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1/5)及其上同段338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為
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
600,000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已屆期不
為清償,尚積欠7,900,000元未清償;抗告人另分別於102年
4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4,000,000元、於113年11月16日借款5,
900,000元,並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4/10
00)、173地號(權利範圍240/3000)、174地號(權利範圍
114/1000)及其上同區段9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揭土地及建物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
,000,000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已屆期不
為清償,尚積欠7,792,639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渠等與相對人間為理財型貸款商業行為期間
銀行就會自動展延,且合約期間抗告人均正常繳息,惟展期
續約審核時相對人認為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劉復光所有之房
屋有遭設定之瑕疵為由,即不同意續約而要求抗告人立即清
償債務,旋即聲請拍賣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清償。原裁
定雖係以民法第873條做出決定,惟未考量相對人並未提前
告知即臨時單方面解除合約,且原裁定以賤價拍賣抗告人名
下之不動產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並依
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繳款通知書
、催告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司拍卷第10至30
頁),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