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家儀
相 對 人 陳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不小心把繳納裁判費單子遺失,才重新
提上訴,希望能補裁判費繳費單。之前開庭本人有去,但因
晚到,開庭已經結束,因不服判決,才重新提判決,希望法
官能給予重新上訴的機會。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小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判決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
庭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裁
定見原審卷第135頁),前開裁定併同多元繳費單已於113年
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39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43-145頁),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遂
於113年12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後段規定,以113年度板小字第2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上訴(裁定見原審卷第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