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希文
被上訴人 柯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50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及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解釋及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
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
,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
重小字第250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
稱:被上訴人主張車輛為上訴人委託寄放保管並非事實,兩
造間尚有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民事案件與刑事
案件之證詞不相同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
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嘉